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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审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11 号—— 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日期:2019年08月10日 00:00 点击:

(2019年2月20日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本准则的范围

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包括:

(一) 在获取审计证据的过程中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二) 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条本准则不适用于被审计单位未设立内部审计的情形。

第三条在被审计单位设有内部审计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本准则中与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条款不适用:

(一) 内部审计的职责和活动与审计不相关;

(二) 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通过实施程序获取对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预期在获取审计证据时不利用其工作。本准则并不要求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以调整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是否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仍然由注册会计师在制定总体审计策略时作出决策。

第四条如果注册会计师计划不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与直接协助相关的要求不适用。

第五条某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或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审计准则并不超越规范财务报表审计的法律法规。当法律法规存在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节本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

——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关系

第六条许多被审计单位设立了内部审计作为内部控制和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审计单位的规模、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层和治理层(如适用)的要求不同,内部审计的目标和范围、职责及其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包括权威性和问责机制)可能有较大差别。

第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及其应用指南阐述了内部审计所掌握的情况和经验如何为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提供信息。该指南还解释了注册会计师与内部审计人员进行的有效沟通如何为注册会计师获知可能影响其工作的重大事项营造良好氛围。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可能能够以建设性和互补的方式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这取决于下列因素:

(一) 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 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 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

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规定,实施程序获取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的初步了解后,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获取审计证据的一部分时,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利用内部审计工作会影响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

第九条如果注册会计师考虑在其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本准则规范了注册会计师的相关责任。

第十条被审计单位的某些人员可能实施与内部审计相似的程序。然而,除非这些程序由客观、具有胜任能力并采用系统、规范化方法(包括质量控制)的部门、岗位或人员实施,否则这些程序可能被视为内部控制,针对这些控制的有效性获取审计证据将作为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规定针对评估的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的一部分。

第三节注册会计师对审计的责任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并不因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对该项审计业务提供直接协助而减轻。尽管内部审计或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实施与注册会计师相似的审计程序,但是他们均不满足《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中关于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中独立于被审计单位的要求。

因此,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能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工作的必要条件。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本准则界定了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所需的工作投入。这些要求旨在为注册会计师就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作出职业判断提供一个框架,以防止过度利用或不当利用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定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负责执行鉴证和咨询活动,

以评价和改进被审计单位的治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流程有效性的职能。

第十三条直接协助,是指在注册会计师的指导、监督和复核下,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程序。

第三章目标

第十四条当被审计单位存在内部审计,并且注册会计师预期将

利用其工作以调整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或缩小其范围时,或者注册会计师预期将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时,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 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如果能够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

(二)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确定该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三) 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适当地指导、监督和复核其工作。

第四章要求

第一节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通过评价下列事项,确定是否能够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以实现审计目的:

(一) 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二) 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三) 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一) 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不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二) 内部审计人员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三) 内部审计没有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内部审计已执行和拟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这些工作与注册会计师总体审计策略和具体审计计划的相关性,以作为确定能够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域和程度的基础。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作出审计业务中的所有重大判断,并防止不当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较少地利用内部审计工作,而更多地直接执行审计工作:

(一)当在下列方面涉及较多判断时:

1. 计划和实施相关的审计程序;

2. 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

(二) 当评估的认定层次重大错报风险较高,需要对识别出的特别风险予以特殊考虑时。

(三) 当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支持程度较弱时。

(四) 当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较低时。

第十九条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从总体上而言,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当注册会计师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包括其计划如何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节利用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如果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内部审计人员讨论利用其工作的计划,以作为协调各自工作的基础。

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阅读与拟利用的内部审计工作相关的内部审计报告,以了解其实施的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以及相关发现。

第二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针对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以确定其对于实现审计目的是否适当,包括评价下列事项:

(一) 内部审计工作是否经过恰当的计划、实施、监督、复核和记录;

(二) 内部审计是否获取了充分、适当的证据,以使内部审计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 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在具体环境下是否适当,编制的报告与执行工作的结果是否一致。

在计划和实施上述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计划利用的全部内部审计工作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和范围应当与其

对以下事项的评价相适应,并应当包括重新执行内部审计的部分工作:

(一) 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 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以及相关政策和程序支持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程度;

(四) 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其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就内部审计得出的结论是否仍然适当,以及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的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是否仍然适当。

第三节确定是否利用、在哪些领域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可能禁止注册会计师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在这种情况下,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七条如果法律法规不禁止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

协助,并且注册会计师计划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以及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注册会计师在评价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时,应当包括询问内部审计人员可能对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二十八条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一) 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重大不利影响;

(二) 内部审计人员对拟执行的工作缺乏足够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九条在确定可能分配给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根据具体情况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方面:

(一) 在计划和实施相关审计程序以及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涉及判断的程度;

(二) 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 针对拟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注册会计师关于是否存在对其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结果,以及关于其胜任能力的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不得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以实施具有下列特征的程序:

(一) 在审计中涉及作出重大判断;

(二) 涉及较高的重大错报风险,在实施相关审计程序或评价收集的审计证据时需要作出较多的判断;

(三) 涉及内部审计人员已经参与并且已经或将要由内部审计向管理层或治理层报告的工作;

(四) 涉及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就内部审计,以及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或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作出的决策。

第三十一条在恰当评价是否利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利用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中提供直接协助后,注册会计师在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51号——与治理层的沟通》的规定与治理层沟通计划的审计范围和时间安排的总体情况时,应当沟通拟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的性质和范围,以使双方就在业务的具体情形下并未过度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达成共识。

第三十二条由于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在计划的范围内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连同对内部审计工作的利用,从总体上而言,是否仍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充分地参与审计工作。

第四节利用内部审计人员提供直接协助

第三十三条在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 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

允许内部审计人员遵循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并且被审计单位不干涉内部审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的工作;

(二) 从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书面协议,表明其将按照注册会计师的指令对特定事项保密,并将对其客观性受到的任何不利影响告知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的规定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在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时:

(一)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

范围时应当认识到内部审计人员并不独立于被审计单位,并且指导、监督和复核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应当恰当应对本准则第二十九条对相关因素的评价结果;

(二) 复核程序应当包括由注册会计师检查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部分工作所获取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对内部审计人员执行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复核应当足以使注册会计师对内部审计人员就其执行的工作已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相关审计结论感到满意。

第三十五条在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复核时,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评价不再适当的迹象保持警觉。

第五节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六条如果利用内部审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 对下列事项的评价:

1.内部审计在被审计单位中的地位、相关政策和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

2.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

3.内部审计是否采用系统、规范化的方法(包括质量控制)。

(二) 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以及作出该决策的基础。

(三) 注册会计师为评价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适当性而实施的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如果利用内部审计人员为审计提供直接协助,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 关于是否存在对内部审计人员客观性的不利影响及其严重程度的评价,以及关于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的胜任能力的评价;

(二) 就内部审计人员执行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作出决策的基础;

(三)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的规定,所执行工作的复核人员及复核的日期和范围;

(四) 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拥有相关权限的被审计单位代表人员和内部审计人员处获取的书面协议;

(五) 在审计业务中提供直接协助的内部审计人员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准则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